摘 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经正式将该项制度写入法条。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习这项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转变过去控辩对抗的旧有观念,在构建司法共同体的理念下重新定位控辩关系,并从精准预判案件走向、分流案件辩护思路、准确充分释法说理、运用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最佳辩护目的入手,在顺应改革的发展的新趋势的同时,做好有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单单是一项工作制度和诉讼程序,更是一场重新界定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关系的改革。
一直以来,公诉人与辩护人两个群体都心照不宣地各自抱持着疏离、对抗的态度,无论是在法庭中的两极对立,还是在日常工作中的怀疑否定,都消磨了彼此的信任和理解。随着职业流动性的增大,慢慢的变多公诉人下海进入律师队伍,也有律师进入检察官队伍,不同职业间的对抗对立得到缓解,但却从未彻底消失。我们曾经听到一些检察官对体制内外收入悬殊的抱怨,身边也不乏有律师对检察官未能从善如流、固执己见的吐槽。庭审实质化改革,在促进律师提高刑辩技能、倒逼公诉人加强公诉能力的同时,也将法庭变成了更激烈对抗的战场,硝烟弥漫,仿佛一触即发。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调了双方合作与对抗的关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将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拉到了同一条船上,共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发挥作用。构建新型诉辩关系,是法治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司法改革的需要,调和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矛盾,既依法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人权。
目前各地检察院、律协都在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讨会、学习班,大多数都是从该项制度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从宽原则、实践问题等角度切入讨论,鲜少有反思诉辩关系现状的研究,假如没有从意识层面改变对立情绪,在缺乏信任的基础上开展这项制度,不可能取得理想的成果。作者觉得,刑辩律师应当适时而为,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角度重新定位与公诉人的关系;同样的,公诉人也应当改变过去陈旧的观念。只有双方都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下共赢的可能性,互相信任、理解,才能为下一步深入合作打好基础。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这也是今后一个时期内全国法院进行繁简分流的纲领性文件。《意见》指出,工作中要“遵循司法规律繁简分流,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分流处理,就没有办法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更无法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仅适用于嫌疑犯、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案件,这类案件的难度较之不认罪案件大幅度的降低。事实上,多数刑事案件属于此种类型。当然,仅有嫌疑犯、被告人供述,而无另外的证据证实犯罪的,也不能适用该项制度,而应该做不起诉或无罪处理。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在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把握后,准确判断案件是不是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存在无罪的可能性,则应当坚持做无罪辩护,而不能为了罪轻辩护更省事而做妥协式辩护。一切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准,一切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准,这是刑辩律师考虑辩护策略和方向的出发点。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嫌疑犯张某驾驶汽车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刘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案发后张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案件移送至某区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后,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承办检察官在辩护律师的配合下对张某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案在一审期间,张某突然翻供并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并未在汽车上,真正的肇事司机另有其人,自己只是替人顶包。后经查证,张某确是替人顶包。在这个案件中,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监控录像中的肇事司机下车后的影像,其身高、胖瘦都与张某不符;张某供述自己发现被害人后紧急刹车的情况,也与勘查笔录中对于地面痕迹的描述不符,等等。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带来的工作便利,承办检察官忽视了证据中存在的矛盾点,轻信了张某的有罪供述;同样也是基于辩护经济和效率的考虑,张某的辩护律师没有对证据问题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的“控辩协商”制度根本区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本质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能够大大减少罪名,也能改变罪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降低案件证据标准,法院对于案件的从轻、减轻幅度有严格规定,不能随心所欲。因此,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首先要做的就是认真审查全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证据都没问题的情况下,再选择是否为嫌疑犯、被告人争取做认罪认罚。
与脱离事实证据做认罪认罚工作的另一个极端,是一些辩护律师在明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证据没问题仍坚持做无罪辩护的行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是以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罪轻为目的的,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是辩护原则。如果辩护律师通过审阅案卷、会见当事人,已经判断出案件的走向是有罪判决时,仍坚持盲目做无罪辩护,放弃了为当事人争取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那么这样的辩护行为很难说是优秀,甚至是称职的。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两名被告人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服法,两人均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第一被告的家属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庭审中,第一被告当庭翻供,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因为本案证据体系完整扎实,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没问题,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没有起到作用。最终第一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第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选不一样的辩护方向和思路,一个逆流而行,一个顺势而为,结果自然截然不同。
辩护律师选择了最优的辩护路径后,就要尽力说服嫌疑犯、被告人同意适用这项制度。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与当事人的想法不一致甚至相反时,如何协调是一个难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尊重被告人和委托人的意志,律师只需要按照需求提供法律服务即可;有的观点认为刑事辩护可以脱离于被告人及委托人的想法,按照案件证据呈现的状态选择辩护思路;还有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在其思路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发生矛盾时,应当尽力摆事实、讲道理、说证据,说服对方认同自己的辩护方案。作者觉得,毕竟辩护律师是法律专业技术人员,其对案件的把握和研判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辩护律师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也应该尽其所能说服当事人选择最适合案件办理的最佳路径。
笔者在该项制度的试点运行过程中,做过上百例认罪认罚案件,最大的感受就是向嫌疑犯释法说理该项制度太困难了,想要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更是难上加难。制度运行初期,可谓举步维艰。首先,释法说理全凭检察官一对一口头讲解,要想把这项制度的诞生背景、法律依据、适合使用的范围、工作内容、例外规定、法律后果、责任分配等说清楚,不花半个小时绝对讲不完。其次,嫌疑犯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绝大多数是初中及初中以下学历,检察官用法言法语与他们沟通,很多时候只能是对牛弹琴、白费气力,可谓吃力不讨好。最后,嫌疑犯在一对一释法说理的场景中,容易对这项制度产生怀疑和否定,产生检察机关是在欺骗自己,骗自己认罪的念头。这种想法的产生也无可厚非。目前一些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处于侦查策略的考虑,可能会对嫌疑犯进行一些“承诺”,比如如实供述就可以取保之类的。嫌疑犯一旦对这种“空头支票”免疫,就会对整个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和否定的态度。因此,很多检察官不愿意主动去给嫌疑犯做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只有通过协助说服当事人,才能从检察机关处为当事人争取到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
那么问题来了:辩护律师该如何取说服当事人?尽管辩护律师天然地站在嫌疑犯、被告人的立场,一些嫌疑犯仍会对辩护律师产生了质疑,特别是如果辩护律师规劝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会误解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一起“坑”自己。笔者通过所在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经验,可以给辩护律师一些提示和借鉴。笔者所在的检察院结合该项制度的政策背景、法律规定、操作流程、法律后果、各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制作了一部动画片,用讲故事的方法,通过一个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讲解该项制度,既生动又浅显,即使是文盲可以轻易了解这项制度的方方面面。目前这部动画片在监管场所、派出所、刑警大队等地滚动播放,让嫌疑犯先了解这项制度的来龙去脉,再自主决定是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半年多的实践,成果斐然,基本上解决了告知难的问题。
在天津地区,告知难的问题已由检察机关先行解决。那么在别的地方,辩护律师又该如何作为呢?笔者有两点经验与大家伙儿一起来分享:一是及时沟通,抓住核心问题说服当事人。其实嫌疑犯关心的问题无非是会判几年,有没有缓刑可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不能落到实处并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好处。因此,辩护律师需要针对他们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规范解答。目前天津地区适用认罪认罚后可以在基准刑之下减少15%量刑,如果适用速裁程序,再减少15%。辩护律师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的具体规定解答嫌疑人疑问、预测最终处理结果。二是类案对比,通过大数据分析说明制度优势。辩护律师能够准确的通过文书裁判网中案件所在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做多元化的分析,通过对比不同案件在适用该项制度的差异导致的量刑区别,可以直观地让嫌疑人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好处,从而让嫌疑人自愿适用这项制度。
通过简洁有力的释法说理,辩护律师能更好地说服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为嫌疑人争取较轻的处理结果。同时,辩护律师可将上述努力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交流,争取检察官的好感,为案件从轻处理打好基础。
检察机关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进行试点以来,鼓励各个地区探索工作方法、开拓工作思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了深入改革。作者觉得,辩护律师除了掌握法律规定外,还应该研习司法政策,了解司法改革的动态和走向,提升办理案件的格局,开拓自己的视野,尽可能帮助当事人实现辩护目的。具体来说,可以分三个层次探索并解决这一个问题。
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争取相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判定,可以借鉴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等情节的,且嫌疑犯具有悔罪情节的,可以积极争取对嫌疑犯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深入推动,不起诉案件也被纳入了这项工作的范畴,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嫌疑犯具有悔罪表现并认罪认罚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有前提。刑辩律师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的案件数据统计,分析2017年至2018年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案件数和不起诉率较之过去几年是否有较大上升,适时根据具体案件调整辩护思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但要审视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譬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正真获得解决,基本上就可以预判案件将被提起公诉。因此,辩护律师除了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角度开展便户外,还需要积极协助嫌疑犯退赃,完成刑事和解。辩护人可以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和解结果与公诉人做沟通,赢得公诉人的认可和好感,为下一步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打好基础。
二是轻刑案件争取不予逮捕和缓刑。在辩护实务中,有一个不成文的辩护目标,就是将被告人的量刑控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究其原因,更多的是为了结合案件情节为被告人争取非监禁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该条规定能明确,认罪认罚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必要条件。当案件无法被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律师通过努力未能给嫌疑人争取到相对不起诉机会后,应当立即调整思路,退一步继而争取适用缓刑,也能基本上达到辩护目的。
辩护律师应当未雨绸缪,在批捕阶段就开始为争取从轻处理准备好。实践中,针对取保候审的案件,如果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未曾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改轻罪为重罪的,一般最后都会被判处非监禁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紧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专业法律意见,说服检察官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因赔偿事宜未能及时达成等其他情况导致批捕阶段被逮捕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积极努力配合检察机关、法院协调、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然后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申请对嫌疑犯变更强制措施。待案件到了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向公诉人、法官提出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协助公诉人、法官完成具结书签署等工作,在签署过程中,可以和公诉人、法官沟通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
三是重刑案件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刑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并未将重刑案件排除在外,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不能适用:第一种是嫌疑犯、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是未成年的嫌疑犯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由异议的;第三种是嫌疑犯、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此外,对于情节很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除此之外,辩护律师都可以为当事人争取获得从轻机会。因为目前程序的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手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对所有认罪案件一律适用认罪认罚,所以辩护律师还需要为可能判处重刑的当事人积极争取。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推出的《认罪认罚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一审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情况,其中77.79%的案件适用速裁、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刑期大多分布在在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案件相对较少。那么,刑辩律师应当如何争取呢?
笔者认为,可以对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方面,落实案件中是不是真的存在有利于嫌疑犯、被告人的法定减轻情节。如果当事人存在自首、立功、从犯、防卫过当等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最终的量刑一般会降下来,变成一个轻刑案件。除了典型的自首情节外,其他减轻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个案认定中大多数都存在争议。比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情节,侦查机关往往仅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嫌疑人、被告人举报的大致情况。而法院认定其有没有立功情节,是需要举报材料、相关笔录、检举材料的移送情况、被举报人员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提起公诉甚至是判决情况,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将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意见与公诉人充分沟通,必要时还需要申请法庭调取相关材料。另一方面,落实案件中是不是真的存在有利于嫌疑犯、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除了法定情节之外的事宜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但实践中公诉人和法官都会最大限度地考虑这些情节。例如赔偿情节,在量刑规范化意见中就明确规定了赔偿后谅解和虽赔偿但不谅解的从轻幅度。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长年与其他村民一起非正常访,在公共场所悬挂标语、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等。被告人被逮捕后,其亲属和辩护律师积极与公诉人沟通,并且说服其他参与非正常访的群众一起保证今后学法、守法,通过正常途径处理问题,公诉人充分感受到被告人亲属和辩护律师的坦诚和努力,在被告人也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该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渐完备,辩护律师需要更新意识、转变思路,从被动的适应转变为主动推动。检察机关、法院在试点工作中发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办案周期缩短、办案效率提高、上诉率下降,有利于取得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齐头并进。如果辩护律师能帮助司法机关一起完成释法说理、刑事和解等工作,必能说服公诉人、法官对当事人适用这项制度,达到满意的辩护效果。另外,在罪轻辩护中,辩护律师要更看重对量刑规范化意见和辖区内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数据的研究和运用,及时向公诉人提出合法有据的量刑建议,防止认罪认罚但未达从宽目的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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